(2003)绍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03年8月7日晚,去绍兴县福全镇第二印染厂上班时,在厂车棚内看到一辆黄色的新琪尔电动自行车,便用自己的钥匙套开了该车的链条锁。20时许,袁某再次去了车棚,并用自己的钥匙套该车的电瓶电源锁,但未套开。正当袁某欲将该车窃走时,被巡至车棚的该厂门卫发现并扭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吴伟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在行窃时被门卫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其要求从轻判处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