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魏秋红与陆宝海、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秋红;陆宝海;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裘刚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魏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宝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钱勇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刚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秋红为与被告陆宝海、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裘刚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张雪峰,被告陆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遵义、丁国强,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裘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红诉称,2002年9月,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将所属钱清镇江南公路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陆宝海维修。同年9月30日晚,原告乘坐其男朋友裘刚良的摩托车途经此处时,由于路面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标明路面正在施工维修,被告裘刚良驾车撞在被告陆宝海堆放在路面的大水泥块上,从而发生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在浙医二院等处治疗,化去医疗费90,874.3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二级,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98,396.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决定先赔偿原告60,000元做急需的医疗费费用,并说明此60,000元将从陆宝海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其他赔偿费用,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74.34元、误工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3,36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9,74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费139,720元、出院后续医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8,396.3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38,396.34元。被告陆宝海辩称,原告诉称跌伤的路段是对的,但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据我事后了解,现场的血迹在老路的一边,不是我们修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江南公路是钱清镇人民政府让我做的,并叫我去叫几个人来一起做,完工后,材料款、人工费等直接到镇政府去结算,因此原告诉称该段公路系我包工包料承包的不是事实,我也是每天50元工资受雇于钱清镇人民政府。另,在出事路段,我已在南北两面均设置了高80厘米、宽120厘米用九夹板制作的警示标志,上面已用红色的反光漆书写了“前面修理道路,请注意”。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事故的原因是摩托车撞在挖起的水泥块上跌翻,这不是事实,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速度过快滑翻,且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关于原告诉称的已赔付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宝海确在事发后应被告钱清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向镇政府交入了20,000元钱,但并不是作赔偿之用,而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综上,被告陆宝海认为本人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辩称,钱清镇人民政府将维修公路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陆宝海,若陆宝海没有做好警示标志,应由陆宝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裘刚良驾车过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未戴安全帽,也有过错。其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事发后,因钱清镇人民政府尚欠陆宝海工程款,故由镇政府先替其垫付了60,000元,镇政府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钱清镇政府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裘刚良辩称,被告驾驶的是年审合格,车况良好的摩托车,但因正在修理的路段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及安全防卫设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裘刚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晚,被告裘刚良持E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在钱清镇江南公路上,车后乘坐其女友即原告魏秋红,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途经绍兴县钱清镇虎象村与龙山村交界处地方时,因车速过快、发现险情后裘刚良未及时刹车,摩托车撞上摆放在路上的大水泥块而撞翻倒地,造成原告魏秋红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遵医嘱转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在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3月4日到4月3日原告又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胸椎骨折伴截瘫、双侧胸腔积液、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前后共化去医疗费88,954.22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和不合理费用),2003年2月18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T4爆裂性骨折压近脊髓,造成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大小便失禁,××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2003年6月17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告知书,告知事故发生地属非道路,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于2003年9月24日复鉴,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二级,其在绍兴第四医院、浙医二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的用药为基本合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宜考虑误工及陪护,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原告伤后因购置轮椅化费900元、化去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地段因道路破损需维修,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陆宝海,陆宝海自带机械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2003年9月28日左右事发地段已维修完毕,为维护路面,被告陆宝海在新修路面旁安放了水泥块,并用线围着,在新修路段北首设置了用木板制作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红色警示灯。事故发生后,陆宝海向钱清镇人民政府交入了2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急需,钱清镇人民政府也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书证和证人证言:1、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甲、裘某、魏某乙的当庭证人证言,钱清派出所对被告裘刚良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魏秋红被摔伤的原因及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无警示标志、裘刚良知道事发地在修路、车速过快、未刹车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病历、浙医二院病历、富阳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化费的医疗费损失等事实;3、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告知书,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化费的该二部分损失的事实;6、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续医费问题等事实;7、被告裘刚良提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裘刚良系有证驾驶合格车辆的事实;8、被告陆宝海提供的证人吴某、虞某(炎)、朱某、毛某当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四人均系被告陆宝海或陆宝海委托他人找来修路的,并未与钱清镇人民政府直接发生关系,同时该四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在事故地段设置了警示牌;结合原告提供的钱清派出所对被告陆宝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路面维修工程系由被告陆宝海直接从钱清镇人民政府承接而来,并由陆宝海组织人员、提供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秋红乘坐被告裘刚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因车辆撞击水泥块而致车翻人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裘刚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行驶地段路面维修,仍高速驾车,且发现险情后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致使车辆撞上路面水泥块而发生事故,同时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又未督促原告佩戴头盔,致使原告头部失去避免严重受伤的可能,因此被告裘刚良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无过错,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陆宝海作为工程承包者,明知事发路段系车辆行人通行之道,却以水泥块为路障维护新修路面,其行为明显具有危害性,且设置路障后又未设置红色警示灯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而其设置的警示牌、线等并足以引起警示和起到安全防围作用,由于陆宝海的过失致使被告裘刚良驾车撞上水泥块而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原告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未承包路面维修工程,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人也系以每天50元受雇于钱清镇人民政府,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其所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工程是“陆宝海兜来的,其平时只是看下质量、偶而做一下”等明显不符,根据陆宝海本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的陈述、结合被告钱清镇人民政府的陈述,本院认定陆宝海与钱清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并无不当,故其辩称没有承包关系,不予采信,其辩称裘刚良系滑翻倒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钱清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陆宝海承接,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裘刚良驾驶不当行为与陆宝海之违规设置路障又未设置安全有效的预防措施之行为及钱清镇政府违法发包工程等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裘刚良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宝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清镇人民政府发包工程中存在过错,也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魏秋红应当知道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但未佩戴,且未戴头盔与其头部的损害后果扩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本人也应对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其诉请被告负全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村卫生室的医疗费、住院费用中自理费用等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继续护理费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续医费根据法医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原告伤残二级的严重后果,已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刚良应赔偿原告魏秋红医疗费88,954.22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3,36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9,74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420.22元的45%计130,689.10元,被告陆宝海赔偿该款的30%计87,126.07元,扣除陆宝海已支付的20,000元,陆宝海尚应负担67,126.07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赔偿该款的20%计58,084.04元,扣除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已付的40,000元,尚应负担18,084.04元,上述三被告应支付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8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魏秋红交纳200元、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交纳500元),合计8,285元。由原告魏秋红负担414元,被告裘刚良负担3,728元,被告陆宝海负担2,486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负担1,657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7,371元,三被告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