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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1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3年6月17日夜窜至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横港里296号马根强家,窃得一辆墨绿色三洋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牌号:浙F×××××、���架号:019564,发动机号:019467)。价值人民币1800元。事后其担心被人发现而将摩托车推入河里。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在被告人吴某的指认下从河中捞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9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