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莲行执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西安五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西安五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3)莲行执审字第17号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康斌。委托代理人程章顺。委托代理人王浚。被申请人西安五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西安五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立案执行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审 判 长 樊庆怀代理审判员 徐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