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凤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蓝重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请求,自2002年11月起为被告定作一批彩色纸箱,共计价款3854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2)送货回单六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8548.8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曾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8548.80元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系由三家公司合资经营,后三家公司在终止合资合同时对债权、债务作了清理,其中本案所涉加工价款三公司已约定由上海青宇塑胶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向上海青宇塑胶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加工价款,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资合同一份,证明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宇塑胶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磁州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合资合同,约定三公司合作经营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2)终止合资合同协议书一份、会算约定一份,证明三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终止合资合同,并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上海青宇塑胶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内部关于债务的划分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加工价款应及时付清,被告在接到定作物后未付清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385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加工价款已约定由上海青宇塑胶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内部的债务转移并未征得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另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8548.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522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19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