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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3-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玲玲与周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胡玲玲。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祥元,农民。原告胡玲玲为与被告周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玲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一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周祥元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理应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元应支付原告胡玲玲借款12000元,借款利息27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4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