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3-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斌、陆桂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兰、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起,原告与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纸箱等加工承揽业务,约定由原告为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纸箱、纸片。原告共提供定作物价值60251.19元,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付21636.25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8714.55元未支付。由于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5月28日被两股东即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且两股东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尚有债务由两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但欠原告的加工价款并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3871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5份(传真件),证明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定作纸品的事实。(2)送货回单20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60251.19元的加工定作物交予被告。(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4)工商登记材料若干份,证明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5月28日被两股东即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工商登记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为两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未作答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8714.55元的客观事实。现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两股东即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注销工商登记,由于两被告在注销工商登记时承诺在外债务由两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因此,原上海福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价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而两被告间关于按投资比例承担在外债务的约定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两被告间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被告陆桂兰应支付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8714.5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