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3-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志学、曾兴芬与于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王志学,农民。原告曾兴芬,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四金,农民。原告王志学、曾兴芬诉被告于四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四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嘉善县天凝镇驶往嘉兴市油车港镇,途经天洪线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处与对向骑自行车的二原告之子王加林碰撞,造成王加林当场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王加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经交警部门二次调解不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43051.50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于四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王加林之间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9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到王加林,致王加林死亡,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终结。5、交通费发票41张,以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部分交通费801.50元,尚有部分未保存。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7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嘉善县天凝镇驶往嘉兴市油车港镇,途经天洪线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处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王加林(系两原告之子)碰撞,造成王加林当场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王加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次调解未果,于2003年8月20日终结调解。另查明,被告于四金交款5000元至嘉善县××巡逻警察大队,两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四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夜间灯光、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正三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王加林死亡,被告与王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24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只有801.50元,而本院应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回程费用即672元,故本案交通费损失14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于四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四金应赔偿原告王志学、曾兴芬死亡补偿费7956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473.50元、误工费2619元合计85652.50元的50%,计42826.25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款3782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于四金负担1520元,由两原告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