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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3-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海林与李孝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金海林。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边。委托代理人朱力勤,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海林与被告李孝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兴办沭阳县桑墟宏森旋切厂。2001年3月30日被告提出承包旋切厂,承包期一年,并愿意支付原告承包金25000元。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承包前双方共同债务为8249.50元,各负担4124.25元;承包期满被告应付原告承包金20876元;承包时原告在合伙企业拥有123500元的财产。被告承包后应对企业财产妥善保管,由于经营不善,拖欠职工工资又一走了之,造成当地职工哄抢,为此原告损坏财产123500元,原告在得知企业被哄抢且被哄抢财物无法追回后,要求被告赔偿,但几经交涉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4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3月30日双方清算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3月31日前,双方共同债务为8249.50元,由被告承包一年期限,承包金25000元,并约定在2002年春节前付清。2、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传真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拥有123500元的固定资产。3、(2003)善民二初字1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独资所有的企业中没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沭阳县桑墟宏森旋切厂是被告独资所有企业,企业的所有权应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在企业中根本没有所谓的123500元的财产,因而也没有所谓的财产损失;其次,即使争议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但被告承包期内由于他人哄抢事件导致的损失被告也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哄抢事件的发生被告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故应属于不可抗力,且哄抢事件、发生在被告刚承包20天后,可见该哄抢事件是由双方共同债务引起的,而不是被告经营不善引起的,所以被告不应负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包合同在履行了20天后就遭受了这样摧毁性的恶性事件,承包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承包人也无须交纳承包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桑墟镇宏森旋切厂是李孝边独资企业。2、通告一份,证明2001年4月21日,由于群众恶性哄抢事件,企业财产被损坏,这是刑事案件。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在2002年春节前付清承包金”不是真实的,这份协议就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对此清算协议外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这只是结算凭证而非债务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镇政府不能证明一个人是否离开某地,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厂内,只在哄抢当天才外出去催应收款,其次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被告所发,故不需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真实可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从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调取,其传真件内容系被告所书写,内容连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李孝边开办沭阳县桑墟宏森旋切厂(系独资企业),后原告金海林陆续投入资金,成为合伙人,工商登记未变更。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库存材料80000元、应收款46572元、现金17874元与应付材料款153795.50元相抵,尚欠8249.50元,每人欠流动资金4124.75元。约定由被告从2001年3月30日开始承包一年,在承包期内每年上交原告2500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20天后,即2001年4月21日凌晨,该厂内资产被他人哄抢一空。被告在同日给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的传真件中,写明遭哄抢的厂房等固定资产价值247000元系与原告所共有。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伙人,经过结算后,原告并未退伙、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在承包期间,因他人的哄抢行为致合伙财产受到了损害,现原告以被告未妥善保管企业财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的企业在履行了20天就遭哄抢,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承包金,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