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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安昌经纬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安昌经纬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绍经初字第1772号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方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安昌经纬布厂,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向前村>负责人寿荣卿,系厂长。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安昌经纬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钱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来电要求向原告购买棉纱和腈纶纱,当日,由汽车驾驶员朱国松在出库码单上签字后提走货物,总计货款为3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载明:“欠款人朱国松”。故被告绍兴县安昌经纬布厂是本案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董钱江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