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申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上海巴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嘉善申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东方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民支路58号A1-98。法定代表人陈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霆,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申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巴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申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企口管,共计货款1197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付30000元,尚欠原告款89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建立起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126000元。(2)送货回单16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19700元的57节企口管交予被告。(3)原告关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付加工价款30000元的陈述。被告上海巴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付原告加工价款119700元是事实,但被告也在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在被告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被告就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余款被告也在安排陆续支付,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李小兵作为双方业务介绍人,原告应支付李小兵义务介绍费10000元,该款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加工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小兵。现被告实际已支付了李小兵10000元介绍费,故该介绍费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企口管60节,单价为每节2100元,合同标的为126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产品后一月内付清加工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将57节企口管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却未按约付款,仅在诉讼期间支付款30000元,尚结欠897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物,但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却未按约付清加工价款,以至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尚结欠89700元为标准。对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给李小兵的业务介绍费10000元应从原告加工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申联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价款89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3949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