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文彪与顾卫(伟)明、姜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彪,顾卫(伟)明,姜小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俞文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伟)明,农民。被告姜小卿,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文彪为与被告顾卫明、姜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智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彪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顾卫明、姜小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际豪都花园住宅楼工地工作期间,先后20余次向原告借款计65,900元。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900元。被告顾卫明辩称,原告于1998年初承包上海市清浦区徐泾镇国际豪都花园住宅楼工程,雇佣其施工,月工资4,500元。自1998年6月19日至2001年1月20日计31个月,应得工资139,500元。2001年1月20日结帐,扣除已借支的65,900元,尚欠工资70,000元,原告当日出具欠条。2002年11月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尚欠61,000元。其于200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2003年7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该款。现原告出具的借支等帐目,乃是其给原告施工期间陆续领取的生活费和工资款的部分帐目,其中2001年1月20日前的借支,已在2001年1月20日结帐时,全部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001年1月20日后的借款属实,同意归还。被告姜小卿辩称,其与顾卫明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民间借贷65,900元,其并未收到此款,更不知晓顾卫明借款的事实,故其对原告之诉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小卿属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俞文彪承包上海青浦区徐泾镇豪都花园住宅工程,并于同年6月雇佣被告顾卫明为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期间,被告顾卫明于1999年2月至2001年1月19日陆续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和部分工资款计63,700元,2001年4月13日和2002年2月8日先后借款1,200元和1,000元,均在原告的日记本上签具借支或另行出具借条。200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顾卫明工资款70,000元,后支付9,000元,余款61,000元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现原告认为2001年1月20日结算工资时,未将借款结算进去,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写着被告顾卫明借支的日记本二页(计25笔)和借条二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及原、被告庭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卫明于1998年至2001年间受雇于原告俞文彪,并约定月工资4,500元,而原告提供的写有顾卫明借支的日记本二页中记载的借支时间均在1999年至2001年间,基本上每月有借支,且每月的借支数额大多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又原告未提供与二页日记本紧连的前后纸张,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二页日记本中记载的顾卫明借支属其受雇于原告期间的部分预付工资款。根据日常生活法则,预付的工资款在结算工资时扣除。故被告顾卫明的辩解较原告的诉称理由更充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顾卫明与姜小卿系夫妻关系,上述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姜小卿关于主体不当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归还2001年1月20日前的借款63,7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归还2001年1月20日后的借款2,200元,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明、姜小卿应支付给原告俞文彪人民币2,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负担2,404元,二被告负担83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