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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扬民一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成霞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扬民一诉终字第15号上诉人王成霞。上诉人王成霞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初字第76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成霞称,一审法院畏惧公安局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我是宝应县公安局的工勤人员,尽管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王成霞和宝应县公安局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故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成霞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永萍代理审判员  邱世国代理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爱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