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福幺男,粮农。200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粮农。200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陈识贵(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豆腐浜,窃得石凤娟家白色TCL8388手机一部、UT斯达康700-U小灵通一部、人民币74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失主石凤娟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