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陈必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军,江苏扬州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文胜,江苏扬州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7月24日,因被告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11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与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发生买卖箱板纸业务,该厂共欠原告货款109363.50元。2002年9月6日,因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改制”为被告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故原、被告签定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购箱板纸,如双方未有业务发生,则被告应承担109363.50元欠款的还款责任,并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协议订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订购箱板纸,又未按约付清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9363.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被告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03)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诉状》各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3页(《资产出售协议书》1份、《出售设备清单》1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1份)、原、被告签定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转制”后,该厂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协议》的签订日为2002年9月6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是一家集体性质的企业,曾与原告发生买卖箱板纸业务,共欠原告货款109363.50元。2002年7月,该厂职工陈必宏、王祥生、倪文清出资组建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由陈必宏代表被告购买了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同时签定《资产出售协议书》1份,《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买价的10%付现金,90%负责偿还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对外所欠的债务。200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协议》1份,被告在《协议》中声明,工贸合营高邮纸箱厂已经“改制”,该厂欠原告的货款109363.50元已“调整到乙方(指被告)帐户上”。《协议》还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购特C级箱板纸,如业务中断一个月,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定后,被告未向原告订购特C级箱板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所签《协议》,具有订货和债务转让双重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订货,又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业务中断一个月,乙方(指被告)将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签约后,被告未曾向原告订货,故被告应依约在2002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63.50元,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此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原告诉请的6000元,超过部分原告未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锦鸿纸箱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936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