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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2-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驾驶员。2003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民事诉讼部分现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因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延期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皖N·199**中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嘉善段往东行驶,10时30分途经320线87km+275m嘉善祁氏木业地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朱雪泉驾驶的苏E·N1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雪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年10月8日,受害人金林琴、朱学成、朱阿荣、康雪珍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种过失犯罪,又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乙、颜某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甲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