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孟令大,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浙江玻璃厂4339号职工宿舍,窃得王某的波导手机1只,价值1,026元。8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该厂4371号职工宿舍,窃得高某的皮夹1只,价值34元,皮夹内有现金100.5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该厂4361号职工宿舍,窃得徐某丙的活期存折1本,当日上午即从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取现3,400元。案发后,上列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徐某丙陈述,证人许某、徐某乙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退清赃款赃物,且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孟令大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