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上海越海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港。法定代表人陶海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越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118号金源国际大厦A幢1207室。法定代表人何永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文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越海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03年11月14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6日与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加工水泥方桩,定作物价款预付10%,余分批付款,在合同订立后的四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于2003年3月底前交付完毕。2003年3月6日双方对交付的定作物数量及价款进行结帐,合计加工款为2495985元。被告已付款197万元,余525982依约被告应在2003年4月底前付清,然未见被告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水泥方桩定作款525985元,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2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2年12月16日为本次交易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2003年3月6日原告方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廉长根订立的结帐凭证1份,证明定作价款总额为2495985元。3、送货单163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总量。被告上海越海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方掌握的送货单,仅欠原告定作款91180.45元;廉长根仅是业务介绍人,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结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此无异议;证据二,廉长根是业务介绍人,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实施结帐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证据不足为凭;证据三,对其中的140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在我公司帐上有反映,其余则不作承认。被告陈述认为,其认可的送货单以金额计为2061180.45元,减去已支付的197万元,余为91180.45元。被告并向本院举证其认可的140份送货单,作抗辩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合同,被告未见异议,当可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之结帐凭证,被告认为廉长根仅是业务介绍人,不能代表被告结帐,但即使如此,该结帐凭证虽非财务对帐,可其在客观上系对交付之定作物的核对,并依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作出的定作款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163份送货单相吻合,故还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确认并举证的140份送货单,为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所包容,仅系全部交付凭证之部分,此种仅承认部分,而否认同样类型的其余凭证的主张,显然不合理的。基于上述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2年12月16日订立加工承揽合同1份,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水泥方桩,原告接受承揽任务后,按被告工程进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在2003年1月份交付完毕。2003年3月6日,原告依送货单与被告业务介绍人廉长根对所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核对,并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确认全部定作价款为2495985元。依约,被告应在订立合同后的四个月内付清定作款,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计197万元,余525985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承揽完成的定作物,理应信守承诺,依约支付定作款,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反之,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原则。由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付逾期利息,以补偿原告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部分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越海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水泥方桩定作款525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8266元,亦在上项现定期限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451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13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