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3-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惠忠与浦禹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傅惠忠。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禹门,、,系嘉善天成大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权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惠忠与被告浦禹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经连襟介绍,承接被告嘉善天成大酒店内水、电焊、空调等设施的安装。到同年7月底安装全部结束后经审计,除安装空调费用、空调冷凝下水管费用外,被告到9月陆续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结算剩余费用,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安装费及部分配套设施费用计人民币4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示律师调查笔录二份(严建峰、袁雪良),证明安装空调事实、数量、费用还包括水凝管铜管的情况。2、出示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证据1中两被调查人参加了嘉善天成大酒店杰士达空调的安装。3、出示空调安装费标准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确实和被告讲过安装价格。4、出示领料单若干,证明原告4月份进入天成大酒店领取安装空调材料,上面签名是仓库会计。5、出示施工图纸及安装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天成大酒店给原告安装图纸及杰士达空调安装说明书。6、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被告因嘉善天成大酒店工程需要在2002年向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空调,由该公司负责免费安装,故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严耀德找到原告代其为被告安装空调,所以该空调安装问题是系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而非原告经其连襟介绍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安装,故原告应向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费宏伟证明一张,证明当时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严经理曾先找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制冷服务部安装,但由于安装费及今后维修费用谈不拢,才找到原告,所以是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安装的。2、收据一张,证明付款中不包括严耀德的空调安装费,原告是装了水管、音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安装在嘉善天成大酒店内86台空调的安装费进行评估。本院宣读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善价认鉴字(2003)30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嘉善天成大酒店内86台空调总安装费用为24847.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调查人是否参加空调安装不得而知,即使参加也只知道安装的数量而不知道价格,当时双方未约定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需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不知道真实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安装空调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二证人参与了嘉善天成大酒店内86台空调的安装,但其欲证明安装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有歧意,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结论书,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嘉善天成大酒店内水、电焊、空调等设施的安装,至2002年7月底安装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共为被告安装分体空调86台,均采用嵌入式,其中5匹机12台、3匹机27台、2匹机47台,管线在嘉善天成大酒店装潢时采用预埋施工,空调安装费用经评估为24847.5元。2002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写明:傅惠忠水管、声响等工程经双方协商人工费为16000元正(未包括老严空调安装在内),已领5000元,实付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空调安装费用,被告以未委托原告安装为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了空调,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空调系受上海杰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禹门应付原告傅惠忠空调安装费用24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648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