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汤若颖、施土根与李书英、石汉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汤若颖,平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施土根,平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汤若颖,女,系本案第一原告。被告李书英。被告石汉树。原告汤若颖、施土根诉被告李书英、石汉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2年6月13日原告汤若颖驾车行在平黎线嘉善××村地段,与横过马路的两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若颖及两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预付给第一被告36500元、第二被告14500元,扣除两被告的医疗费用等,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16278.96元,第二被告返还621.3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等合计损失3354.90元,由两承担50%计1677.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19时27分,原告汤若颖借用原告施土根浙F/125**“五菱”小货车,从嘉兴市区驶往嘉善陶庄,途经嘉善县××村地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金仙、李书英和推自行车的石汉树发生碰撞,造成张金仙死亡(另案已处理)、两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及嘉兴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认定,汤若颖、张金仙、李书英、石汉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为:被告李书英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转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7911.20元和6149.72元,误工费203天×19.13元/天计3889.39元,护理费83天×19.75元/天计16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5元计1245元,合计金额40834.56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20417.13元。被告石汉树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21754.40元,误工费120天×19.13元/天计2295.60元,护理费73天×19.75元计14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5元计1095元,合计金额26586.75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13293.37元。原告汤若颖医疗费128.10元,原告施土根浙F/125**小货车车损费1931.8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75元,技术服务费200元,检测费100元,合计金额3354.90元,应由两被告各承担25%,即838.72元。在此事故发生中,��原告为被告李书英,支付医疗费22000元,预付款14500元合计人民币36500元;为被告石汉树支付医疗费和预付款14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分担,两原告应赔偿被告李书英20417.13元,减去被告李书英应承担原告费用838.72元,两原告实际应支付李书英赔偿款19578.41元,现被告李书英应返还两原告16921.59元。两原告应赔偿石汉树13293.37元,减去石汉树应承担两原告838.72元,两原告实际应支付石汉树赔偿款12454.65元,现被告石汉树应返还两原告120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嘉兴市交巡警支队重新认定书,两被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表,原告的交款凭证,两被告领款的明细帐;原告汤若颖的医疗费收据、浙F/125**小货车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等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告汤若颖、被告李书英、石汉树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告预付的金额,已超出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两被告多取得的赔偿款,属不当得利。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英应返还原告汤若颖、施土根多支付的赔偿款169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汉树应返还原告汤若颖、施土根多支付的赔偿款120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86元,公告费800元(现原告已垫付1486元),由���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