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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祝剑昌与马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剑昌,马金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祝剑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群,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牛,农民。原告祝剑昌为与被告马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剑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剑昌诉称,2002年8月8日,被告因开棋牌室缺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言明到2003年2月8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从2003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7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金牛于2002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清楚,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8月8日,被告因开棋牌室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到2003年2月8日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牛应归还给原告祝剑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03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马金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