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政山与周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林政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善荣,村民。原告林政山诉被告周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3年4月13日归还,事后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周善荣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23日,被告周善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03年4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善荣应归还原告林政山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