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经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百堂与茅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堂,茅来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53号原告李百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国军,杭州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来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茅水虎。原告李百堂因与被告茅来虎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军、被告茅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堂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柴油的业务往来,其中2003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3日,被告共积欠原告柴油款4,66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借故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4,66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柴油款我已在同年4月6日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帐单一份,以证明该货款已结清的事实;(2)证人俞某甲、胡某、毛某、俞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6日已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即对帐单一份,被告虽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已支付,且不收回该对帐单。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出的记帐单一份,原告表示异议,因该记帐单系被告自行书写,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出的四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并认为四证人中俞某甲系被告妻子,××系被告妻弟,毛小祥、胡某与原告也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四证人与被告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四证人所作陈述虽基本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3月16日至23日,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柴油,同月底,经双方对帐,被告积欠原告货款4,66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款可支付,故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交原告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已支付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来虎应支付给原告李百堂货款4,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茅来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