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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克荣与施洪龙、邵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张克荣。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洪龙。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荣。原告张克荣与被告施洪龙、邵文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施洪龙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邵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荣诉称,2002年7月,第一被告施洪龙个人承包第二被告邵文荣住宅承建,而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2002年8月3日,第一被告叫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做木工,双方约定工资按点工计算,每工38元。由于第一被告无建筑资质,故对施工的生产和安全未具备应该具备的安全生产的防范意识,对施工操作的机械设备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因此,在当月12日下午1时左右,由于牵引卷扬机主轴突然断裂,原告随铁制吊蓝从十米高处坠下,造成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38.50元,误工费8313.4元,护理费8313.40元,交通费18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9744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残疾用具轮椅1500元、气垫床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4716元;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洪龙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是由他人叫来做木工,因原告自己违反安全工作,搭乘吊蓝上下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又转入康复病区治疗,对增加部份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如属医疗事故的应由医院承担。自己为抢救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等39015.90元。被告邵文荣在庭审中辨称,我加层建房包给第一被告42700元。原告是自已乘吊蓝上下造成后果。原告张克荣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家庭人员的户口簿,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中还有妻子、母亲、儿子。2、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等,原告以此证明自已化去医疗费24838.50元,其中尚欠医院医疗费11420.80元。3、交通费发票19张,原告以此证明为治病及去嘉兴鉴定化去交通费185.60元。4、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施洪龙的调查笔录及关于张克荣工伤认定的答复,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5、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后的目前情况已构成伤残第二级及鉴定费300元。被告施洪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原告自已不肯出院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中有出租车发票。被告邵文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洪龙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证一份、抢救费、化验费、担架费发票,证明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15.90元及原告应该在2002年8月31日出院等。2、借条一份,证明今年1月30日原告又向其拿去1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出院证外都认可,对出院证认为证明上未盖章签字,自己亦未曾出院,因此出院证是不真实的。被告邵文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出院证明外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证明因出院证上既没有医院盖章又没有医生签名,所以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文荣在2002年7月下旬,将自己的住宅加层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洪龙,总工程款427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该加层建筑工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施洪龙无村镇建筑工匠证。施洪龙承包工程后即调进施工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2年8月3日原告经被告施洪龙同意到被告处做木工,按点工计酬,1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搭乘升降机铁制吊蓝到楼顶作业时,因牵引卷扬机主轴突然断裂,原告随铁制吊蓝从高处坠下,造成重伤,原告为此住院281天,其中2002年8月12日至31日,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37972.90元,担架费、门诊费、用血费1043元,已由被告施洪龙支付;2002年8月31日至2003年5月20日出院,原告在康复病区住院治疗262天,住院医疗费24320.80元。另外原告还化去门诊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合计517.70元,交通费185.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通过哥哥张克田向被告施洪龙借款1500元。2003年9月5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脱位伴截瘫,经治疗,未能恢复,现双下肢瘫痪、感觉缺失、对生活和劳动已留有严重影响……,目前情况已构成伤残第二级。另查明,原告张克荣有妻子赵秀华,1968年8月15日出生。儿子张少强,1992年5月6日出生。母亲赵玉英1930年10月15日出生,现有七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施洪龙无村镇建筑工匠证。无证承包被告邵文荣加层建房工程,且在建房过程中对机械设备未进行详细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培训,又未落实安全措施,因此,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文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章加层建房,且又将加层建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洪龙施工,因此,对此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搭乘载物的升降机铁制吊蓝上下,忽视自己的安全,对此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施洪龙认为原告的部份医疗费是原告自己不肯出院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属医疗事故的应由医院承担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8000元、护理费8313.40元,因原告是伤残第二级,且赔偿的数额在应当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中有出租车发票,是因去嘉兴作伤残鉴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克荣的医疗费63854.40元,误工费74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5元,护理费8313.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9744元,残疾用具费1615元,交通费185.60元,精神赔偿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54.2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245372.13元。由被告施洪龙承担70%,即171760.49元(其中施洪龙已支付39015.90元,不包括借款1500元),被告邵文荣承担15%,即36805.82元,原告张克荣承担15%,即36805.82元;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赔款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施洪龙承担4194.40元,被告邵文荣承担898.80元,原告张克荣承担8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