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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陆某乙。此后,因被告沉湎于赌博,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3年1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获准许。但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并分居两地。被告也继续参赌,并接二连三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250元,并负担儿子日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3年1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被法院支持。三、嘉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3年7月21日因沉湎于赌博,屡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四、录音带一盒,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在婚后无经济积蓄,婚后所购住房,店面均系借债取得。五、还款证明7份,证明因购买住房及店面向他人借款,共计本金175000元在房产转让后,已将所借款项归还于债权人。六、馈赠亲友人情费清单1份,证明在婚后的人情开支计18780元。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此并非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证据四认为此录音带声音嘈杂,不知所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中的证人均系原告朋友,其证言不具客观性;证据六中的人情费支出,是两人在共同经商中收入的花费。同时,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一、原告在1999年2月18日写给被告的生活计划和同年2月22日所写的检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不关心家庭的事实,进而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原告。二、借条1份,证明原告在1994年向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的事实。三、由嘉善县洪溪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双方在婚后以172178.90元购置房产的事实。四、1997年12月5日购房协议书2份,证明在婚后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嘉善县洪溪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购买三间店面房和一套住宅的事实。五、被告代理人向嘉善县洪溪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调查笔录1份,以此印证证据四,并明确购房款总额为17万余元。六、借条4份,证明因原告把持家庭收入,被告无法维持生计,陆续向父亲蒋德成借款,共计35000元。被告对证据四、五作举证说明时指出,所购房屋的一间店面及一套房屋已转让给吴伯明,其余二间店面,尽管在购房合同上已划去原告名字,改为原告之姐陆雪芳,但事实上原告是以虚假的方式隐匿财产,并非实际转让。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属实,但仅能证明双方有过争吵;证据二也无异议,此款系在婚前的1994年因购车所借,当时蒋德成曾表示可抵嫁妆,不用归还;证据三也无异议,但因系陆续付款,尚有其他购房收据,共计房款172178.90元;证据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一套房屋及一间店面在购房初期即转让给吴伯明,其余二间店面已于2001年5月1日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陆雪芳。原告就此并举证由嘉善县洪溪镇司法所在2003年1月2日见证的转让协议1份,以作佐证;证据五,此中所述房款确系原告支付,但原告是借债购买的,并非以家庭积蓄付款;证据六,借条上无原告签名,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结婚及婚姻状况及子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双方无争执;婚后共同财产所涉住宅房一套、店面三间(总价172178.90元)中的一套住宅房及一间店面已转让于吴伯明双方无异议,至于另二间店面原告称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其姐陆雪芳,并由嘉善县洪溪镇司法所在2003年1月2日予以见证,故应认定已交易完成,故被告质证认为系虚假转让,依据不足,但交易完成当应认定为见证之日的2003年1月2日;3、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被告举证的借条,因对方在质证时均予否认,且双方均未能以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举证证明的原告尚欠其父蒋德成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属原告婚前所欠债务;5、被告因参赌,屡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原告对该项事实所举证据具客观真实性,被告亦予以认可,具有证明效力;6、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确认其内容,不具证据效力。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至××××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陆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也较为融洽,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频繁,感情日益淡漠。被告经常参赌,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致使夫妻感情愈加恶化。2003年1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后所购一套住宅、三间店面,其中一套住宅和一间店面在购买时即转让于他人,余二间店面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在2003年1月2日,由嘉善县洪溪镇司法所见证转让于其姐陆雪芳,所得收入为原告掌握。本案原告以经商为业,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淡漠;尤其是被告长期参赌,不珍惜家庭,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兼之双方缺少沟通,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转让房产所得10万元,未能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理去向,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配。原告在婚前向蒋德成借取的1万元人民币,属原告婚前债务,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在日常生活中长期由原告照料,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虽无固定收入,但依法亦应按当地农业平均收入确定比例,贴补子女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儿子日后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分得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