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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文香与蒋恒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马文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恒余,嘉善县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文香诉被告蒋恒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日公开审理。同年7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再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何关金购买厂房,于2002年8月和2003年4月取得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国有出让土地(地块号01-138-23-2面积3552.4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但被告既不与原告建立土地以及房屋的租赁关系,也不愿搬迁,侵占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地产权的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内被占用土地和房屋中腾空搬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90元(土地和房屋每平方米5元,期限算至2003年6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嘉善县国有土地资源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土地原告合法拥有。证据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二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纳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分两次取得土地使用权有疑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二份。证明:何关金通过诉讼取得珠江路31号内的有证房屋所有权(面积为2935.79平方米);从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处受让珠江路31号内的无证房屋所有权(面积为337平方米);原告从何关金处受让珠江路31号房屋。被告对裁定书、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何关金签定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四:示意图(珠江路31号)、现场照片二张及庭审笔录三页。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被告对庭审笔录和照片无异议,对平面图红线划的地方有异议。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与何关金租赁协议,珠江路31号大厂房东侧每月每平方米租金8元。证据六:赔偿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损失土地和房屋租金17190元。被告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租赁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故不应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早在1999年就已经向姚忠明租赁该房直到现在,且原告不是其承租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之间也无任何承租、买卖关系,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19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房地产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998)嘉中法执字201号。证明房产最早面积与转让给马文香面积相同,但不包括争议的337.4平方米。原告认为两证据皆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二:被告与姚忠明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有争议的房屋是从姚忠明处租赁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案外人姚忠明该争议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证明,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中照片、庭审笔录及证据六土地和房屋每平方米5元计算,期限算至2003年6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示意图及证据五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本院不予以认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下列证据:证据一:2003年6月26日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房屋在珠江路31号大厂房东侧内,其两层房屋面积共为328.8平方米,披的面积361.6平方米。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二: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珠江路31号房屋原系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董事长为顾勇杰。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当时顾勇杰建造该房屋时,钱是姚忠明垫付,顾勇杰承诺该房归姚忠明所有。证据三:顾勇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房屋系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0日因欠款折抵给何关金。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姚忠明出租该房屋,也未承诺该房屋归姚忠明所有。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房屋是顾勇杰当时承诺给姚忠明的,因为姚忠明是垫资建造该房屋。证据四:何关金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争议的房屋是何关金先租给被告,租期满后再卖给原告的。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何关金租用大车间,而大车间东侧房屋是向姚忠明租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先后于2002年8月和2003年4月通过有偿转让从何关金处取得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国有出让土地(地块号01-138-23-2面积3552.4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中大厂房东侧房屋虽无房产证,但系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造。该公司因欠何关金的借款,于1998年5月10日订立协议将大车间东侧房屋折抵给何关金。2002年7月9日何关金将该房卖给原告。之前在2001年5月15日何关金将该房租赁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车库与东墙之间建披。现场勘验车库与宿舍面积为328.8平方米,披占地面积为361.6平方米。200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嘉善县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该公司认为是被告蒋恒余侵权。原告撤诉后,向本院起诉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被告要求继续无偿租赁该房一年,案件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中的房屋在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大厂房东侧房屋虽无产权证,但已证实是嘉兴爱世给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建,该公司对该房拥有所有权。1998年5月10日该公司因欠何关金借款而自愿将该房折抵给何关金,何关金又将该房及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整体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系姚忠明垫资建造应归姚忠明所有,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其土地和房屋的损失,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2003年5月至6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恒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从嘉善经济开发区珠江路31号房屋内腾退搬出。二、被告蒋恒余赔偿原告马文香经济损失6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褚在倩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