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又名李明,农民。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陪同李某到嘉善商城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会计室结工资,会计邬某在点钱时不慎将一刀数额为1万元的现金掉在地上,李某见后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屠某,并往外挥头暗示屠某将钱偷走,被告人屠某便将一刀现金塞进报纸,走出会计室,用其母亲韦小明的身份证将1万元现金存在建设银行泗洲储蓄所内,后在得知公司报警后,便将存折藏在田园别墅的花卉丛中。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田某、沈某的证言、提某、扣押物证书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交代,主观恶性不深,也是初犯、偶犯,也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5000元已缴纳,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