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驾驶员。200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早晨,被告人庹某驾驶车况不良并且严重超载的浙F××××��货车从无锡驶往嘉善,8时30分在途径平黎线41Km+600m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道口地方时,又超速行驶,并与由此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陈某(后载其女儿邵丹清)发生碰撞,造成邵丹清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陶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停车、地面痕迹勘测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陈某伤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庹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一般,并对被害人进行了大部分民事赔偿,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