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屠海祥与叶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海祥,叶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屠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海祥为与被告叶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叶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海祥诉称,199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000元。被告叶国林辩称,1、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后散伙,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合伙款18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199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一楼736号营业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该186,000元债务,故该债务已结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向屠海祥借现金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正借款人叶国林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则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曾将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一楼736号营业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提供的交款人为翁国强,盖有绍兴中国轻纺城工商行政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开具时间分别为1993年5月1日、1994年2月27日的集资收据和收款收据各1份,付款人为叶国林、盖有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市场建设开发公司公章的转房费收据1份,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用房登记表1份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负责人所作的笔录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曾将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一楼736号营业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伙结束后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曾将营业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房使用权的转让发生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又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以营业房使用权抵偿上述债务的事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商定后被告以营业房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1月向被告催讨该款遭拒,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林应归还给原告屠海祥借款人民币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