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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吉顺观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居民,无业。被告人吉顺观,无业。200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200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顺观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吉顺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8元、车旅费100元、误工费21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5108.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顺观因与被害人赵某有感情纠葛而起邪念,欲杀死赵某后自杀。2003年7月1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吉顺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匕首、铁棒等工具及遗书、花圈、安眠药等物赶至嘉善县干窑镇窑砖路17号屋边等候赵某回家,准备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赵某下班回家,进入17号楼二楼公共自来水间时,尾随其后的被告人吉顺观即用铁棒猛击赵的头部数下,将赵打倒在地,被告人吉顺观怕赵不死,又欲用菜刀砍赵的颈部,因天黑而砍在赵脸部。其后被告人吉顺观自认为赵必死无疑,便携带菜刀来到干窑砖瓦一厂北河边,用菜刀割伤自己左手腕自杀,后未果。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顺观因流血过多体力不支倒在公路边,被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保安队员发现并受盘问,吉顺观交代了其刀砍赵某的事实。其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赵某送医院抢救,后赵得到有效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由于被告人吉顺观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赵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4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8元、车旅费100元、误工费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棒一根、不锈钢菜刀一把、小花圈一个、尖刀一把、剪刀半把、棕色皮鞋一双、离婚证、中华乌精盒子、书证遗书、杀人动机书、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毛某、李某甲、于某、陈某甲、李某乙、郑某、史某、王某、李某丙、宋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休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顺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吉顺观仅因形迹可疑而受有关人员盘问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精神损失5000元,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吉顺观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顺观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吉顺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74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218元、车旅费100元、误工费2180元,总计101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三、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不锈钢菜刀一把、尖刀一把、剪刀半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