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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建青与祝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唐建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自强,无业。原告唐建青与被告祝自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唐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6日,原、被告于嘉善县320国道商城大桥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32815.89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均因被告无故缺席而未果。现要求被告对此事故承担90%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953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原告唐建青驾驶车号为浙F/A39**二轮摩托车从智果村驶往炮台口,13时30分途径320线93Km+350m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大桥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嘉善魏塘镇南门跨街楼7-9室祝自强驾驶的善货78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自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建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建青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3098.60元,误工费6984+(29天×19.13元/天)=7538.77元,护理费29天×19.13元/天=5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交通费84元、财物损失费315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续医误工费30×19.13元/天=573.90元,以上合计32600.04元。以上事实,有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浙江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医疗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8份、修理费发票1份、询问笔录2份、调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祝自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建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祝自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建青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购买钙尔奇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自强应赔偿原告唐建青医疗费13098.60元、误工费7538.77元、护理费5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84元、财物损失费315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续医误工费573.90元,合计32600.04元的80%,计2608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唐建青负担139元,被告祝自强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