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与嘉善豪鹰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梅园新村四区。诉讼代表人俞士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单位职员。被告嘉善豪鹰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倪美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为与被告嘉善豪鹰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服装加工业务,2002年12月原告尚欠被告加工价款17348.8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考虑双方以后还有业务发生,向被告付款50000元,多付了32651.20元。后因双方没有再发生其他业务关系,原告催讨多付的32651.2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265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另认为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给李德林个人,因李德林代原告垫付了购原料的款项,李德林个人没有帐户,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帐户,款项均由李德林个人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2年12月24日汇票申请书和嘉善县人民法院(2003)善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双方未发生其他业务,多付的32651.2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票申请书用途已写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款”,汇票也是李德林去拿的,李德林借用被告的帐户领取了该款;判决书证明货款抵消了17348.80元的加工价款。被告在庭审当日提交一份李德林于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领条,以证明通过被告帐户,李德林领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同意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9月15日,原、被告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原告应付被告加工价款22348.80元。2003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仅支付过加工费5000元、尚欠被告加工价款17348.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因双方确认原告曾于2002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过货款50000元(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故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善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结欠被告的加工款已在原告所付50000元款项中抵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余款32651.20元无着,遂又诉讼至法院。庭审查明,原、被告除于2001年9月15日发生过服装加工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发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认为李德林个人对原告诉称的货款享有所有权,但被告未就该所有权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德林个人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在无合法根据可取得该笔货款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的该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32651.2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但被告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付的50000元汇票系李德林个人到原告处拿取,被告只是向李德林个人出借帐户的辩称,因李德林本身是被告的经营厂长(见(2003)善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在办理款项支付过程中双方也未加以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豪鹰服装厂欠原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人民币326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