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文琪与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项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徐文琪,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开发区枫桥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泉,该公司经理。被告项龙华,农民。原告徐文琪与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项龙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项龙华驾驶的浙F·L30**二轮摩托车从惠民驶往大通集镇,在惠民大通村处与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驾驶员唐建锋驾驶的苏E·257**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经法医鉴定,原告多处构成伤残,两被告已付49000元,原告又花去医疗费260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740.83元、交通费587.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及伤残补助费1225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29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建锋的询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唐建锋是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3、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徐文琪无事故责任。4、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无效。5、公法检字(2003)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7、医疗费三十七张、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5044.1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发票八十七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87.50元。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的请求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项龙华辩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系义务携带原告回家,愿适当补偿原告损失。两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项龙华驾驶的浙F·L30**二轮摩托车从惠民驶往大通集镇,16时30分许途经善新线9Km+230m惠民大通村处,遇唐建锋驾驶的苏E·257**大货车在道路南侧倒车到公路上时,致被告项龙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徐文琪受重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各自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达成���议,调解终结。原告二次住院共91天。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脾破裂切除构成捌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膀胱修补构成拾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右拇指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50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5元/天,计1365元、护理费1740.83元、交通费587.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08元/年×5×34%,计12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29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9000元,被告项龙华已支付原告800元。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项龙华只愿赔偿原告10000元,调解未果。另查明,唐建锋驾驶的苏E·257**大货车属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有,唐建锋从事的是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属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伤者徐文琪无事故责任。驾驶员唐建锋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项龙华提出系义务携带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区天龙无纺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文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91.03元的50%,计50645.52元,扣除已付49000元,余款16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二、被告项龙华赔偿原告徐文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91.03元的50%,计50645.52元,扣除已付800元,余款498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三、两被告对上述原告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34元,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