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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姚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之母)。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与被告系同村人,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姚某乙。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1997年以来,因家庭经济拮据及被告患轻微精神分裂症等原因,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自1998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02年2月6日和同年11月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共同债务49000元由被告负担50%,计245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患××至今未愈,及原、被告自1998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3、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获准许。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本来较好,但被告在1991年患精神分裂症以后,原告不仅不加关心,且常拳���脚踢。对于被告所患××,原告至今仅携其去医院治疗过一次。因此,在被告有病在身的情况下,原告不宜提出离婚,应先尽扶助义务,送被告去医院治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表示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之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方又作否认表示,故原告的此项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姚某乙。1991年起,被告患轻微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不能从事生产劳动��自此,双方感情日益淡漠。由于长期缺少沟通,原、被告自1998年9月起分居至今。2002年2月6日和11月4日,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原告对被告的生活起居不加过问,对被告病情毫不体恤,不予陪同治疗,双方感情臻于破裂。在财产方面,原告婚前财产有一楼一底房屋及一间厨房,目前的居住状况为原告居楼下,被告居楼上。双方别无其他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但要求分期给付。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唯一纽带。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自1992年以来,因被告患病等因素,双方日益疏远,原告对被告未尽扶助义务,感情亦逐渐恶化。且本案当事人自1998年9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因引,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但由于被告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不能从事劳动,生活确有困难,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基于同一理由,婚生子姚某乙应以由原告教育抚养为宜。原告诉称之共同债务,因其未能以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但一楼一底房屋中的楼上一间由被告暂住一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原告另给付被告经济扶助款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10000元,余5000元,在被告搬离暂住房屋时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宏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杜 凌 珍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