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和(夏)美与韩美琴、韩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夏)美,韩美琴,韩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孙和(夏)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韩美琴,居民。被告韩美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上述两被告)汪文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孙和美为与被告韩美琴、韩美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美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韩美琴、韩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美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21日将原告打伤,除外伤外,还造成原告迁延性心因性反应,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合计56,376.9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对证人陈某甲(荣)生、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叶某甲、陈某己、冯某的询问证人��录,证明被告实施不法侵害致伤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司法所对孙和美、冯某、陈某甲(荣)生所作的谈话笔录及证人冯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由证人陈某甲生、冯某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记录、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医嘱记录,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5、有关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6、绍兴县马鞍司法所对陈世高、陈木清、陈阿寿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韩美琴、韩美兰共同辩称,我们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受伤与我们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们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章某乙(章阿二)、费某甲、傅某甲、周某甲、徐某、傅某乙、费某乙、陈某庚、傅某丙、陈某辛、傅某丁、周某乙、叶某乙、叶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1、由绍兴县公安局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出具的(2003)第3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孙和美受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马鞍派出所)于2003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证人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一问一记)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法医审9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病历内用药基本合理,原告可考虑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给予陪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同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相互印证,环环紧扣,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缺陷,原��已申请本院收集了补充证据(本院收集证据2),已经进行了证据补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其他书证(证据3、4、5)佐证,而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辩称,故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分析,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性大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由绍兴县公安局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出具的(2003)第3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又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出具的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经质证,当事人无重大异议,又未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18日原告之丈夫陈某己��韩华成发生口角,同年10月21日上午8时左右,韩华成与女儿、女婿等多人来到陈某己开设在位于马鞍山海菜市场的油条摊欲找陈某己与其理论,因陈某己不在,韩华成的次女及小女(即两被告)走进油条摊内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手推搡原告后相互扭拢,两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02年5月11日原告因精神异常,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迁延性心因性反应。经绍兴县公安局委托,2003年2月22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出具(2003)第3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孙和美受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同时查明,根据本院(2003)绍法医审9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原告��外伤及创伤后应激障碍共化去医疗费19,942.26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及无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已予以剔除),另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152.33元、护理费1,238.30元、交通费162.10元(凭据计算)、鉴定费10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一直对本纠纷进行处理,因双方对该纠纷的赔偿无法达成一直意见,处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两被告实施不法侵害所致同时原告又因受伤致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事实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能提供162.10元交通费票据,按照有关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需的交通费为162.10元,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不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孙和美创伤后应激障碍,已产生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一直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和美因伤所需的医疗费19,942.26元、误工费2,152.33元、护理费1,238.30元、交通费162.10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645元,由被告韩美琴、韩美兰分别赔偿其中的50%计13,82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501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两被告分别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