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水、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环北路393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阮平,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水,农民。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永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金水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申请追加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兴及委托代理人齐阮平、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底,被告王金水为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横车,因延误工期,为避免影响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正常生产,要求原告派出大型汽吊去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代替未完工的横车进行装卸作业,双方就承担报酬、履行期限作了约定。2002年12月22日至2003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完成工作,被告王金水应付报酬31500元。后被告仅付款9000元,尚欠原告22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金水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金水立即支付报酬2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要求追加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中诉称,原告起诉前轻信被告王金水一面之言,遗漏了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告的作业场所,在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内,听其调度,为其作业,两被告的行为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装卸)调度通知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进行装卸作业,两被告应付报酬31500元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正才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为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进行了装卸作业的事实。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行装卸作业是应王金水的要求而为,王金水并非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王金水间的业务关系,与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金水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王金水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调度通知单上没有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证据2,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刘正才身份,刘正才如属原告工作人员,则不能作证。被告王金水未到庭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上托运单位虽写明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但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并未在单据上盖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仅有王金水签名,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金水系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依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系原告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王金水为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横车,因延误工期,被告王金水为避免影响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正常生产,要求原告派出大型汽吊去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代替未完工的横车进行装卸作业,2002年12月22日至2003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完成工作,被告王金水在原告的调度通知单上签名,认可应付原告报酬31500元,后被告王金水付款9000元,余欠225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金水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被告王金水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王金水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王金水拖欠应付原告报酬,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王金水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水支付报酬22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凝新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照准。被告王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兴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报酬2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