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亚芳与曾海建、曾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沈亚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海建,农民。被告曾学财,农民。原告沈亚芳与被告曾海建、曾学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沈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曾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6日22时30分,被告曾海建驾驶赣E/314**农用车,由魏塘镇国庆村驶往车站村途经体育北路立交桥南侧地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沈亚芳驾驶的浙FN/3003助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亚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经善公巡字(2002)第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亚芳无事故责任。现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已出院。原告在此事故中共计损失20662.10元,被告曾海建已支付5000元,后经四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曾学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566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海建辩称,原告诉状请求的医疗费、修理费等费用不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曾学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6日10时30分,被告曾海建驾驶赣E/314**农用运输车,由魏塘镇国庆村驶往车站村途经体育北路立交桥南侧地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沈亚芳驾驶的浙FN/3003助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亚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善公巡字(2002)第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亚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亚芳即被送往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8天。原告的各种费用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12736.10元、误工费(18+10+300)天×19.13元/天=6274.64元、护理费28×19.75元/天=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修理费445元、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20458.74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从被告曾海建所交费用中支取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学财是赣E/314**农用运输车的车主,被告曾海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曾海建是在非工作时间私自用车造成的。以上事实,有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27份、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停车费发票6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曾海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曾海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学财作为车主,对自己雇佣的驾驶员私自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停车费中的各项合理费用,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建应赔偿原告沈亚芳医疗费12736.10元、误工费6274.64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修理费445元,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2045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154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学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曾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楮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