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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许宝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宝兴。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宝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许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3日被告与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如下:被告许宝兴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3日到200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7.311‰。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此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收到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3万元借款。但事后,被告却不按约归还借款。2003年4月30日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扣收原告担保贷款34003.88元,为此款原告经办人上门多次,想与被告见面协商处理,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款本息34003.8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宝兴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及原告为贷款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的事实。(3)收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垫付了贷款本息34003.88元的事实。被告许宝兴称辩,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其按照法律规定,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兴应付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40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