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艾山木汉与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木汉,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89号原告艾山木汉,女。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生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艾山木汉与被告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艾山木汉于200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予给付30000元医疗费用以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中枢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艾山木汉在乘座被告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F-066**号大客车时致原告艾山木汉损伤的基本事实属实。根据艾山木汉伤情和玉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中枢骨骨折需继续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为保证其继续治疗的正常进行,应当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付原告艾山木汉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