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6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儿桥村15社18号周善友家,乘人不备,窃得刘飞裤子袋内现金630元。2、2003年7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职业高级中学北面“金鼎商务楼”工地,窃得苏君林的三星600型手机1部,价值250元。3、2003年7月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浜小区陈忠良家,乘人不备,窃得黄花兰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4、2003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12社黄志良家,乘人不备,窃得钱贵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飞、苏君林、黄花兰、钱贵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0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