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厂长。被告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新华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乐伟康,总经理。原告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华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将钢筋混凝土方桩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012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泾水泥制品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一份;(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钢筋混凝土方桩事实的法律关系。3、方桩结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3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351280元。事后付25万元,尚结欠价款101280元。被告华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驻沪办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钢筋混凝土方桩6000立方米,每立方米方桩价款为838元,总价款5028000元,技术标准按浦东机场施工图集为准。货齐1个月内款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全责。被告方浦东机场二级排水工程项目经理王松定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驻沪合同专用章。200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王松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在原有方桩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方桩1000根,计500立方米,每立方米加价20元。嗣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将定作物交给被告。2002年3月18日被告方浦东机场排水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松定与原告对定作方桩进行结算,当日王松定出具给原告方桩结帐单一份、载明:总定作方桩7020根,计3510立方米,合计方桩价款2951280元,已付价款260万元,结欠351280元。事后被告于2002年7月4日和2003年1月28日分别付给原告10万元、15万元。余欠1012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驻沪办系被告在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委托盛全国为驻沪办经理,核定经营方式承包施工。为此,被告驻沪办与原告新泾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驻沪办是在被告授权权限内进行的经营活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全部价款,逾期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方桩价款10128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二、被告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7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4896元,由被告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