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乐行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3-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崔成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崔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3)乐行执字第159号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致奎,局长被执行人:崔成喜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成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乐工商处字(2003)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成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崔成喜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罚没款共计260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崔成喜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田洪伟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彦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