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3-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边定元与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边定元。委托代理人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定元为与被告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就房屋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趁原告暂时离开加善之际,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十社、使用面积182.5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予以拆除。事后,原告获知后即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边定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土地上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拆迁该房屋时未通知法定所有权人,也未向法定所有权人交付拆迁补偿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看,只能证明当时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者,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现仍属原告所有;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6日将争议房屋卖给了他人(江某),江某也于同年12月22日付清了房款,江某在居住了五年时间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袁刚)。原告已不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要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1年4月2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3061008-1)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惠民镇优家村十社地号为1008号土地的法定使用者,该地块上房屋属原告所有。2、1992年10月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管理局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同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0年4月11日徐引观、许全珠与边定元签订的购房协议;2)、1995年11月26日边定元与江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3)、2000年11月25日江某与袁刚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十社镯头浜26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过程,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江某,江某又转让给袁刚。原告对1990年4月11日购房协议表示无异议;对1995年11月26日房屋转让协议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该协议;对2000年11月25日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4)、2003年11月3日、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陈某、江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认为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和江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不愿出庭,故制作了两份陈述材料,以证实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与江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江某于1995年12月22日付清房款并取得房屋钥匙,江某一直居住了近五年时间,陈某作为介绍人经手了该转让事项。原告对两份笔录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应有两人以上。并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取卖房款。5)、2003年11月3日嘉善县惠民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组和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江某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居住在优家村镯头浜26号,并种植承包田1.58亩。优家村镯头浜26号拆迁过程中,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审批事宜正在办理之中。原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6)、2002年12月19日被告与袁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房承诺书、拆迁补偿明细表、宗地图、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和诚会鉴报字第(2002)第917号资产评估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拆迁房屋补偿款数额43948元,被告已支付给了袁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争议房屋是由被告拆除,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五项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2相应原件为由,不同意对证据2予以质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过该协议,因原告未就该协议中“边定元”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该协议存在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存在异议,认为笔录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经审查该两份笔录均无调查人予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4月11日,原告向徐引观、许全珠购买位于嘉善县惠民乡优家村十社(现为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镯头浜集体户26号)的住房等,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1992年11月20日原告办妥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11月26日,经陈某介绍原告将该住房等转让给江某(原惠民乡唐家村村民),双方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总价款6850元,预付2000元,钥匙拿到后一次付清。同年12月22日江某拿到钥匙并入住该房,直至2000年11月25日江某又将该房等转让给袁刚。2002年下半年,被告在接受委托实施环北东路工程拆迁过程中,对资产占有人袁刚位于镯头浜26号的建筑物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诚会鉴报字第(2002)第9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镯头浜26号房屋评估价为29066元,建筑装饰评估价为9654元。被告与袁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拆迁补偿款共为43948元。被告已于2003年2月17日向袁刚付清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将镯头浜26号建筑物拆除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予以转让后,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未与原受让人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向本院主张其仍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认为被告拆除房屋是侵害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不可以也不可能对拆迁的房屋享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分权。原告认为其对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根据权利凭证享有合法使用权,该意见理由成立,但原告以“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认为其仍是拆迁房屋的法定所有者,因农村房屋大多无相应的房屋产权凭证,土地使用者也仅对其使用的土地拥有相应的使用权利凭证,而针对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作出了禁止转让的规定,但对农村房屋等建筑物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禁止转让,因此,原告认为拥有土地使用权即享有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意见,并不能必然成立。综上,原告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拆迁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40000元,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一、属原件,二、与本案相关,三、来源合法,四、原告未就其内容不真实加以举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因该证据所涉的合同当事人并非与本案诉讼当事人相一致,且确认该证据内容是否合法亦非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未就该证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内容合法有效与否不予处理。另审查被告在办理拆迁事项过程中,依据程序规定向资产实际占有人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定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