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3-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怀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怀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怀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诉称,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自1997年6月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恶化。被告还常殴打原告和女儿,并对原告无端猜疑,缺少信任。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已经绝望,于今年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三、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本案被告在丧偶后与原告在××××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有异,彼此缺乏信任,时有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对双方婚姻失去信心,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是感情融洽的。近年来,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皆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分岐。如能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