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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3-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一案,原告黄某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钱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因被告经常赌博,常引起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甲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婚后家庭经济由被告管理,自己只是来小麻将,现愿意改正赌博,因此,希望夫妻和好。原告黄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财产认为,房屋是老房子拆迁,现还在建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清单因主要财产房屋还在建造,其价值还不能确认,因此对财产清单中的价值现不予认定。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钱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因被告赌博,常引起夫妻争吵,今年10月为家庭琐事再次争吵,为此,原告回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以自己拆迁建房忙为由,而请哥哥去叫原告回家未果。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赌博难以改正,被告则要求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因被告赌博,引起夫妻争吵,为此,被告应杜绝赌博,关心家庭,原告亦应当给予改正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