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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29号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14层1403室。法定代表人郑允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刘炯,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双方对帐,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8,515.43美元(折合人民币318,1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8,515.43美元(折合人民币318,137.45元),并赔偿原告退税损失47,720元。被告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全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加工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0月29日盖有被告单位名称的蓝色方形印章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5月、7月被告分别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924.63美元和36,326.45美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佣金3,735.65美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帐单上被告单位的蓝色方形印章其只用在对外贸易的文书上,对国内贸易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且其实际所使用的公章与对帐单上的公章不同,而且被告从未给原告盖过任何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应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7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布匹业务关系,同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尚应付原告加工费合计42,251.08美元,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佣金3,735.65美元,实际尚应��付原告38,515.43美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布匹加工业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且从未给原告加盖过任何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费38,515.43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95元,合计10,393元,原告负担716元,被告负担9,6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8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董钱江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