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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3-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嘉善县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张云峰,职工。委托代理人孟飞(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被告嘉善县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XX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彬(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峰诉被告嘉善县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魏塘镇晋阳西路永福花园08幢2单元102室的商品房一套,合计价款179555元。原告依据合同所规定履行付款等相关义务,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进入房内,发现房屋客厅与阳台,居然没有间隔,没有门也没有窗。二个卫生间、厨房均没有门。而合同附件三规定:门窗、高级铝合金窗、胶合板内门。阳台与客厅间理应有一扇门或窗,室内的各个房间都应有胶合板内门才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交付标的物,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买的是期房,买房的数量按附件三第5条,被告所有该装门的地方应该有门。被告质证辩称原告买房是看过现场后买的。合同附件三第5条只约定门窗质量,有内门按这个标准,而未约定数量。2、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子的确没有门,没有间隔,所有房屋都没有的,没有一定防范措施。被告质证辩称,原告是实地看过后买的,本来状态就是这个样子。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到实地挑选,当时房子已完工,原告了解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已向消协投诉反映。2、被告严格按照嘉善建房评审委员会规定造房,阳台与房间没有间隔,所有这些都不计入房价,不存在违约。3、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附件三只约定装饰标准,没有约定数量,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表达了如果出卖人没有达到附件三标准才承担赔偿双倍差价的责任。被告按照附件三标准提供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3、嘉善消协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已通过消协投诉,有关情况已处理,原告知道这事应在2002年12月17日之前,证明原告所起诉事实不真实。原告质证辩称,12月17日房产公司说可交房,我们去看了,确实是12月17日看到现场。4、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买的房子已于2002年10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签合同时,房子已全部验收,原告看到的房子现场已经固定了。原告质证辩称,买房时被告没有告知房子已通过验收,只说正在验收,并承诺到2002年12月31日前肯定通过验收。5、施工图纸及嘉善县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评审委员会文件,以证明被告按照图纸造房,图纸上没有间隔,评审委员会对被告公司所造房屋没有间隔、门窗没有提出意见。原告质证辩称,原告买房子时没有看到图纸,就算看到也看不懂。6、浙江省海宁市建筑设计院证明,以证明嘉善县立德房产建筑符合规定,房内窗、门由用房自制,沿街建筑阳台采用封闭式,东阳台采用开放式。原告质证辩称,这份是设计师意图,对我们来说相当不安全,设计师意图我们又不知道。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期房,房屋内客厅与阳台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均没有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证明原告2002年12月17日已经知道房屋内客厅与阳台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均没有门,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为证明被告所销售房屋是按照施工图纸建造,且图纸上客厅与阳台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均没有门,原告对此证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范围及标准后,委托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价格合计1390.2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西路永福花园08幢2单元102室的商品房一套,合计价款179555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窗为高级铝合金窗、胶合板内门。被告按施工图纸建造并交付商品房,房内客厅与阳台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均没有门。原告取得房子后,以房屋内客厅与阳台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均没有门为由,于2002年12月17日向嘉善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未果,遂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本院就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应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范围及标准后,委托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价格合计1390.22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价格以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1390.22元,双倍赔偿即2780.44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开发、销售房屋,成本核算是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本案被告销售的房屋从施工图纸上反映阳台与客厅无间隔、二个卫生间及厨房门应由用户自制,与交付原告房屋一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是装饰、设备的标准如达不到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才由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是关于质量方面的约定,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达到数量为依据,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无据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