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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3-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某,嘉兴热电厂工人。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结婚后,整日沉迷于烟、酒、麻将之中,无心工作。对待原告父母不理不睬,与家人关系不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2年原告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被告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02年原告向嘉兴市秀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要求,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和好,200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的。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育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