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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杰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友,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友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友于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在绍兴县福全镇及兰亭镇的村民家中盗窃7次,窃得现金、手机等合计价值8,100余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金来英、葛向阳、劳月红、何和燕、葛国峰、曹月铭、潘利萍的陈述,文洪艳、季卫良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杰友辩称没有在兰亭镇桃园村劳连昌家盗窃TCL8988手机,对其他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4、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陈一村,采用插片插开门锁的手段进入村民金来英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96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金来英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2、200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毛家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葛向阳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只、UT斯达康小灵通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1,90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葛向阳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物品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手机、小灵通的价值;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3、2002年9、10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兰亭镇桃园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劳连昌家,窃得劳月红的TCL8988型手机1只,价值1,105元,后将赃物卖给季卫良。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劳月红的陈述证实了手机失窃的时间、地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杰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节盗窃,且其交代在失主报案之前,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其实施该节盗窃证据充分,故其当庭的辩称不予采信。4、2003年3、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何和燕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何和燕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5、200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信诚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葛国峰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美晨T100型手机1只,合计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葛国峰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物品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6、200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曹月铭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只、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合计价值800余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曹月铭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物品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二只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7、200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杰友到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村民潘利萍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10元及摩托罗拉V70型手机1只,合计价值2,29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潘利萍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失窃的时间及现金数额、物品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杰友供认不讳。另有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7月2日,该所经过侦查将被告人陈杰友抓获归案;绍兴县人民法院(1998)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杰友曾被判刑的情况。综上,被告人陈杰友盗窃作案7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8,1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杰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