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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朝荣、李长海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朱朝荣,解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朝荣,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解昌伟,又名解昌川,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单独或结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市汽车站等地非法出售海洛因。朱朝荣共计出售海洛因14.61克;李长海共计出售海洛因21.1克;解昌伟共计出售海洛因11.1克。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购毒人员罗某、许某某的陈述,罗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朝荣辩称有检举立功行为,被告人解昌伟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长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绍兴市汽车东站等地,以每次1克、2克的数量,分10次左右将10余克海洛因出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向李长海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被告人李长海供认不讳。2、200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朝荣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永进桥附近,将5克海洛因出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她向朱朝荣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被告人朱朝荣供认不讳。3、2003年6月底,被告人李长海、解昌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分2次将2克海洛因出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向李长海及另一人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被告人李长海、解昌伟供认不讳,对另一人就是解昌伟供述一致。4、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朱朝荣经与被告人李长海事先电话联系,将9.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解昌伟,由解昌伟出卖给李长海。后按事先约定,被告人李长海伙同被告人解昌伟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将该9.1克海洛因出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同月9日,被告人朱朝荣被抓获归案,并查获海洛因0.51克。归案后,被告人朱朝荣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之中。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向李长海、解昌伟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柯岩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时缴获了联系犯罪的手机、小灵通等工具及毒品;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时所缴获毒品的成份及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朝荣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之中;通讯工具及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没有疑义;被告人朱朝荣、李长海、解昌伟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李长海共计贩卖海洛因21.1克,被告人朱朝荣共计贩卖海洛因14.61克,被告人解昌伟共计贩卖海洛因11.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海、朱朝荣、解昌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有相互结伙进行犯罪的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朝荣在归案后虽能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但检举对象尚未抓获,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解昌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上述刑法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朝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解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摩托罗拉手机二只、夏新手机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小灵通话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